微信公众号
分享按钮
当前位置:首页>党纪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法律规范性文件>详细页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来源:宁江区纪委监委 作者:宁江区纪委监委宣传部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0日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现予公告。

版权所有:中共松原市宁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技术支持:吉林省秋毫软件开发有限公司(17643814111)

吉ICP备1800569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