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3日)
自1958年建立军队干部退休制度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的领导下,经过军地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国家、军队改革的不断深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工作机制,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置去向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根据个人不同情况,一般可以在部队驻地、本人原籍或入伍地、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安置去向已审定的不再改变。
独生子女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的,或者子女都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当地的,可以到子女所在地安置。
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且在该地区离休退休的,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或者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师级的可以到安置地所在省的省会城市安置,团级以下的可以到安置地地级市安置。
在西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作,离休退休时自愿留在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师、团级的可以在省会(首府)城市安置,营级以下的可以在本地地级市安置。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安置:
(一)本人家庭生活基础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配偶(含现役军官和现役文职干部,下同)在北京市有常住户口(含服役时间,下同)4年以上,在天津市、上海市有常住户口,只身到该市安置的;
(二)本人原籍或户籍在该市并从该市入伍的;
(三)配偶在天津市或上海市原有常住户口、从天津市或上海市迁出随军的,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在北京市有常住户口的;
(四)独生子女在该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的,或者独生子女为部队营级以上现役军官或相当职级的现役文职干部且家庭生活基础在该市(其配偶在北京市有常住户口4年以上)的,或者子女都在该市有常住户口(在北京市的其中一名有常住户口4年以上)的;
(五)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且在该地区离休退休,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父母在该市有常住户口的;或者本人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在该市有常住户口的。
二、住房保障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保障原则上执行军队统一的住房制度,由国家和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第五批(不含)以后纳入安置规划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承租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者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房源由军队协助离休退休干部本人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逐步由社会供应,需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各地政府要将其住房优先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有关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证供应。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建设用地主要采取向政府申请划拨的方式解决。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或者退休的,所在单位在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时,同等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优先向其发放住房补贴。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
三、政治待遇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党组织建设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和地方党政机关发至地、县级的有关文件,应当发给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政府的规定享受社会优待。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加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可以按照军队规定着离休退休时的军装,佩带军衔、文职符号和勋章、立功奖章。
地方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区系统每年可以采取不同形式慰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四、生活待遇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中央军委及总部有关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转发执行;有关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民政部、财政部共同发文执行。所需经费,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费开支(武警部队的由武警部队和公安部开支);从第二年1月起,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军队离休干部随军遗属和建国前入伍、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且无固定收入的女同志的生活待遇,执行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
五、医疗保障
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休干部同等医疗待遇,医疗费按照规定实报实销。实行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的地区,医疗费按照当地标准统一筹集、统一管理;未实行统筹的地区,按照当地国家机关离休干部保障办法由安置管理单位管理。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纳入军队离休干部医疗管理体系统一管理,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军队退休干部医疗待遇不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退休干部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安置地上年度退休公务员平均医疗费开支水平筹集,统一管理。军队退休干部在部队参加退役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经费,由中央财政按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对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市(地)、县(市),由省级财政适当补助。
六、安置管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实行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相结合的办法。五年安置规划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与民政部、财政部共同编制,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的有关部门根据五年安置规划和部门分工,编制和下达年度安置计划,安排所需安置管理经费。各地政府和各部队负责组织实施。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要从维护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结合社区建设改进服务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模式,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服务用车实行货币化保障,给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交通费。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制定。
七、组织机构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机构。安置管理任务重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行政编制,所需编制由各地在中央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各地民政部门根据安置管理工作实际,设置、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服务管理机构是直接服务和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专设机构,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原有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服务用车实行货币化保障的实际情况,逐步消化富余人员。新增工作人员按照接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1:10的比例配备,工作用车按照接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1:50的比例配备。服务管理机构用房按照集中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10%安排,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统一调剂解决,其建设用地和税费减免按照国家有关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规定执行。工作人员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补贴办法。
服务管理机构用房、服务管理工作和工作人员等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职责。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政策,提出安置规划,审核安置去向,落实住房,组织移交安置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政策,审定安置去向,编制经费预算,组织接收安置和指导服务管理工作;组织部门负责指导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和政治待遇的落实;财政部门负责经费的审核和保障;公安部门负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落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障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编制部门负责核定下达服务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手续及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入学、转学工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负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及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税费减免、住房产权办理等工作。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为中华民族的独立解放、为国家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是政府和军队的共同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内容。要建立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圆满完成安置管理工作任务,确保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广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继续保持和发扬党和军队的优良传统,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建设大局,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新的贡献。
军队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参照军队退休干部有关规定执行。
武警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贯彻执行的具体办法,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研究制定。